
关于我国家政服务法律体系的完善,学界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对家政服务业进行专门立法。该观点认为,在处理家政服务行业的法律问题上,应当考虑到家政服务从业人员作为劳动群体的特殊性,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框架下,该群体作为我国劳动法学界认为的非正规就业人群,是被排除在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范围之外的。在此情形下,有必要针对这一特殊劳动群体进行专门立法,使之在现行劳动法之外获得法律的特别保护。该观点的实质是把包括“雇佣制”、“中介制”、“员工制”服务模式在内的家政服务进行单独立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该把家政服务完全隔绝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民事法律之外,因为根据家政服务从业模式的不同,不同的服务模式分别可以分别适用劳动法和民法中的许多条款,如中国人民大学的杨大文教授等就持这种观点。
对于完善我国的家政服务法律体系应该采用何种方法,笔者倾向于综合立法模式,双管齐下。一方面,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的调整来将家政服务纳入其中;另一方面,针对家政服务本身的特殊性,可以同时制定专门的家政服务法律法规,对相关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换言之,需要构建我国完善的家政服务法律体系。具体而言,可以将“员工制”家政服务与“雇佣制”和“中介制”家政服务分别纳入我国劳动法与民法调整的体系之内,并考虑制定效力层次更高的专门的家政服务法。
一、“员工制”纳入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体系
笔者认为,在已有的家政服务模式中,“员工制”家政服务模式下的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人员形成了类同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完全可以将“员工制”家政服务模式纳入我国现行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将“员工制”家政服务模式正式纳入《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之内,运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家政服务人员加以保护实际上是从劳动法的角度认同了家政服务人员所从事的劳动,这会对家政服务公司以及家政服务从业人员起到积极作用,从而推动我国家政服务行业的良性化、职业化进程发展‘。
我国现有《劳动法》的总则部分有关于劳动合同、职业培训、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福利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理应可以适用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和家政服务机构。此外,由于家政服务关系具有非正规就业的特点,尽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很多基本条款可以适用于“员工制”家政服务,但毕竟无法全部涵盖家政服务关系的特点,而且也存在不适用家政服务员的条款。因此出于解决这一不足的需要,可以考虑在《劳动法》中增加专门的章节,根据家政服务关系的特殊性作出一些单独的规定,以避免其它劳动关系与家政服务产生冲突,而对于那些不适用家政服务员的条款,可以在专门的一章的另行作出规定
以便对家政服务关系中的劳动者利益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二、“雇佣制”和“中介制”纳入民法调整体系
我国现主要有三种家政服务模式,对于不同家政服务模式中的家政服务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制。在“雇佣制”家政服务模式中,雇主和家政服务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出于双方的合意,故而适合用民法体系进行调整。在“中介制”家政服务模式中,家政服务人员及雇主分别与家政公司形成居间法律关系,两方分别与家政公司签署的合同属于居间合同,因此也适合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体系进行调整。由此,对于“雇佣制”和“中介制”家政服务模式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将其纳入民事法律法规调整体系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规定。
此外,由于家政服务关系自身具有其特殊性,家政服务内容具有其复杂性,可以考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名合同中增加专门的规定,来规定“家政服务合同”这一类型,从而明确家政服务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至于“中介制”家政服务中,如前文所述,家政服务人员及雇主分别与家政公司签署的合同属于居间合同,其所形成的居间法律关系,仍可以适用于相关法律中有关居间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