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绑定

社会保险法中规定工伤保险的主体仅限于职工,并且只能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是紧紧绑定的。有学者提到,工伤保险将家政工人等灵活就业者排除在外,一个重要的因素是“报偿理论”一一获利者承担风险,根据这个逻辑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自然人不属于用人单位,且家政工人等提供劳动的对象是变化的,难以计算和缴纳‘。这颇有因噎废食的意味,并不足以排除灵活就业者的基本权利。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的是民法一劳动法二分法法律框架,将社会各类劳动形态一分为二地划分为民法调整的“独立性劳动”和劳动法调整的“从属性劳动”,前者因在民事领域提供劳务近乎没有强制性保障,后者因属于劳动法领域受到工伤保险覆盖保障。而灵活就业者则在二者空白之处,在实践中几乎只能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典型代表如家政工人、网约工等。强行将灵活就业者的劳动归为“独立性劳动”或是“从属性劳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结果倒推,认为灵活就业者应当受到保障,而在现有制度下无法打破栓桔。
尽管之前学者一直在为弱势群体发声,灵活就业者职业伤害缺乏保障的状况一直没有得到改变。这是因为灵活就业者或者非正规就业者本身比较分散,数量占比也不够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而近些年随着新业态从业人员的爆炸式增长,问题更加尖锐突出,有倒逼制度改革之势。
有学者呼吁,我国的社会保险应由劳动法体系中的社会保险向社会保障法体系中的社会保险转变。抛开工伤保险,灵活就业者虽然被纳入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范围内,但由于种种原因覆盖率低。法律制度必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社会保险终会回归到社会保障法体系。这也符合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和公正的法律价值。
在劳动关系难以界定的情况下,更迫切的是应当将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解绑,解决包括近年增长迅猛的新业态就业者在内的灵活就业者的工伤保险问题。持此类态度的学者不在少数,胡大武认为在社保权益上的“劳动关系前提论”是社会保险法的一大缺陷,并且该法允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者自行
加入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本身己经突破前提论“。翁仁木认为工伤保险覆盖的人群范围应从职工向职业人群扩展。郑尚元一直倡导让干“工”活的家政工人享受“工”的待遇,将家政工人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这也是未来改制的风向标,2021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明确提出“要健全农民工、灵活就业者、新业态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由此可见,灵活就业者的社会保险尤其是职业伤害保障问题函待解决,影响到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家政用工法律关系性质界定存在争议
在民法一劳动法二分法的框架内,灵活就业者的性质界定以及保障机制都存在空白,引发了学界热烈的讨论。
此前关于家政工人是否属于劳动者、家政服务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讨论,实际上就是家政工人能否受到劳动法保护、能否参与相关社会保险的讨论。确定家庭雇佣型家政工人与雇主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家庭雇佣型家政工人法律调整模式的理论前提。
《德国民法典》第611条、《日本民法典》第623条、《瑞士债务法》第319条第1项均规定了雇佣契约。我国1995年拟定的《合同法(试拟稿)》第二十九章规定了雇佣合同‘,但因草案中的雇佣合同规则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则重合度过高,界限不分明而删除。
史尚宽先生认为,雇佣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间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20雇佣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雇佣以雇员对雇主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雇佣具有一定期限,且雇员必须自己履行劳务。第二,雇佣具有有偿性,雇员给付劳务和雇主支付报酬形成对价。报酬标准多样,报
酬种类不限于金钱。家庭雇佣型家政工人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家庭雇佣型家政工人在雇主的监督和指挥下亲力给付劳务,保证给付行为的过程符合雇佣合同的约定,雇主支付劳务报酬。因此,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存在大量的重合,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学者之间存在争议。由于基本情况不同,在各国法律制度中的处理也不尽相同。但因为家庭雇佣型家政工人的雇主是自然人,二者之间的关系虽具备某些劳动关系的特征,但不属于典型的劳动关系。黎建飞等认为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应从主体论向行为论转变,一切符合劳动或者劳动行为的活动均由劳动法调整。不应因为自然人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就否认家政工人是劳动者。并相应提出劳动法的调整标准应从一元向多元转变,将现行劳动法作为“劳动基本法”,再根据特殊劳动者的特点专门制定法律‘。李满奎在评析新西兰家政工人劳动权益保护机制后发
表了类似观点,认为应从“身份立法”向“行为立法”转变,但其认为专门立
法容易滋生歧视,应基于劳动法制定豁免规则。
近几年也有学者认为家政用工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虽不属于劳动关系,但目前归于民事法律关系保护也不合适。
谢增毅认为家政工人与雇主之间属于特殊的雇佣关系,应当适用不同于一般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特殊规则。对雇员应当实行“分类调整,区别对待”,例如对家政工人可以将劳动法部分规则变通适用以提供基本保护。之后他继续建议在民法典中引入雇佣合同作为劳动法和民法的连接点,为家政工人等无法纳入劳动法的群体提供适当的保护“。有学者在此基础上,利用社会成本分析的方法,认为将家政用工法律关系认定为雇佣合同关系比较符合社会整体利益。
也有许多学者就类似的新业态平台用工劳动保障问题引入“类雇员”等中间概念。
将家政用工法律关系定位于民事法律关系和劳动关系之间相对合理,但由于学界和立法者还未就雇佣合同的相关分歧达成一致意见,《民法典》中并未出现雇佣合同的身影。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边界模糊,邹开亮等基于对雇员人身权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建议在《民法典》和《社会保险法》实施过程中增加司法解释,由雇主为雇员缴纳意外伤害社会保险6。张铁薇认为不妨将雇佣合同纳入《劳动法》,或制定与《劳动合同法》并行的《雇佣合同法》,兜底性地为以家政工人为代表的“不安定”就业者提供“安定”就业法律基础7。战东升指出劳动合同由雇佣合同发展演变而来,二者具有同质关系,为加强对家政工人等类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在《民法典》未纳入雇佣合同的背景下应当确立劳动法统一调整模式“。沈建峰也认为在劳动法和民法发生法律渊源交叉的情况下,应当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共同置于《劳动法典》中,有助于对各类用工关系进行符合实际的法律调整‘。郑晓珊另辟蹊径,提出与其寄托于《民法典》,不如将雇佣规范放入《劳动合同法》,但她认为纯自然人主体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应当以民法意义上的主体平等、意思自治为中心,而隔离倾斜性保护。
其他救济措施作用有限
为了保护家政工人尤其是家庭雇佣型家政工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工伤纠纷,防患于未然,各级行政机关出台了各种非强制性的措施,如倡议家政服务机构实行员工制、拟定格式合同、财政补贴商业保险、鼓励组织工会等。
在2019年生效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就提到,要支持发展家政商业保险并鼓励家政企业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商业保险虽然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因成本等问题覆盖面窄,商业保险公司的营利性质决定其保障水平较低,存在逆向选择和逃避保险责任的风险,只能作为社会保险的卒卜充。
意见还提到要最大限度把家政从业人员组织到工会中。集体协商似乎也是一种解决问题的途径,但工会组织在我国并不发达。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工会的工人限于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由于家政工人几乎都是个体雇佣,工作时间地点分散,仅有极少数大城市建立了家政工人工会,组织过于松散,难以发挥集体协商的作用。
这些保护措施由于各地不统一且缺乏强制力,效果不尽人意。一旦家庭雇佣型家政工人受到职业伤害,依然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