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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服务机构发展困境之法律原因分析

2024-12-30 18:12:14  点击:

一、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发展困境之法律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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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法律责任的不合理性分析

    上文已经提到,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定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工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关系,但是理论界对此并不予认同。

    雇佣合同,“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间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其中提供劳务的一方称为受雇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雇用人。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对雇佣合同进行特别的规定,雇佣合同还属于无名合同,但是国外的情况截然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708条规定,租赁契约可分为物的租赁和劳动力的雇佣契约。第1710条规定,“称劳动力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约定支付报酬的契约”。《德国民法典》第611条规定,“约定服劳务者作雇佣契约负履行其约定劳务的义务,他方当事人负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雇佣契约的标的物为各种劳动”。

    雇佣合同的特征包括:

      (1)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这是雇佣合同最重要的特征。雇佣合同以提供劳务本身为标的,从受雇人履行义务的内容上来说,只需要提供劳务,并不要求提供特定的劳动成果。这种劳务的形式,“得为物质的、精神的,亦得为事实的、法律的;。也就是说,只要受雇人提供了劳务,就应该得到报酬,而不论这种劳务的结果是否符合雇用人的期望。

      C2)雇佣合同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在雇佣合同中,雇用人享受到的只是劳动过程所带来的价值,不同的主体拥有的技能和素质不同,所提供劳务带来的价值也不同,因此为了保证雇用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受雇人必须自己履行义务,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同样地,因为每个主体的具体要求都不尽相同,雇用人也不得将劳务请求权随意让与第三人。这是雇佣合同的人身性体现。财产性体现在,作为雇佣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受雇人出卖劳动力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雇用人支付相应的对价。

      C3)雇佣合同的双方主体具有隶属性。雇佣关系成立后,受雇人在雇用人的指示下工作,服从雇用人的管理,在身份上具有隶属性。这也是由雇佣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特征决定的。因为只注重过程不注重结果,受雇人的行为必须服从雇用人的意志,这是雇用人行使权利的条件,雇用人只有处于支配地位,才能保证确实能够享受到受雇人提供劳务所带来的价值。也正是基于这样的隶属性,为了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法律对雇主责任的规定通常都比较严格。

    事实上,我国制定《合同法》时,在立法过程中删除了《合同法》(建议草案)中关于雇佣合同的内容,对此,梁彗星先生遗憾地评价:“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人口的绝大多数是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他们与雇主(包括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靠缔结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来规定,单靠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则是规范不了的,而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利益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各种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法院受理大量的雇佣合同纠纷案件苦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作为裁判基准。建议草案在广泛参考各国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经验基础上精心设计和拟定的雇佣合同一章被删除,是最令人惋惜的。

    如果对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工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第一,家政工并不向家政服务机构提供劳务,家政工提供劳务的对象为需要家政服务的具体的雇主。第二,雇佣关系中雇用人向受雇人支付的报酬是劳务的对价,而家政服务机构向家政工收取的费用并不是家政工劳务的对价,所体现的财产性是完全不同的。第三,家政工与家政服务机构之间不存在隶属性。家政工只是通过家政公司的介绍寻找雇主,并不是接受家政公司的安排为雇主服务。虽然家政公司会对家政工进行一些培训,但这只是为了家政公司自身的信誉,并不代表它处于支配地位。家政公司对家政工的管理也只是形式上的,大多仅限于登记信息,不会涉及到实质权利。

    综上,家政工与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之间并没有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家政服务机构不应该承担雇主责任。

(二)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无法长远发展的原因分析

    大多数劳动力不愿意从事家政服务行业,除了传统观念的影响,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家政工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首先,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完善,很多非农村户口的家政工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出于对年老以后生活的考虑,只要还有别的选择,大多数人都不会做家政工。

    其次,家政工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场所具有特殊性,以住家保姆为例,他们的工作时间和内容常常不能明确,有的保姆工作量非常繁重,没有足够的休息时间,甚至影响了身体健康。对于这种情况,我国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保护家政工的权益。

    再次,家政工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后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由于作为雇主的个人或者家庭不属于用人单位,中介制中的家政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家政工在工作的工程中,经常会遭受人身损害,其中有比较轻微的情况,比如因为地滑导致家政工摔伤或者跌伤,因为没有详细说明电器或者化学物品的使用方法导致家政工受伤,也有比较严重的情况。如果雇主故意刁难,除了身体上的伤害,家政工还有可能遭受人格侮辱。对于女性来说,最严重的是性侵犯。事实上,性侵犯已经成为家

政工权益保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的家政服务从业人员中,90%以上都是女性,北京“打工妹之家曾对两百多名女性家政工做过抽样调查,结果显示6.3%的保姆承认遭遇过性侵犯。由于此时家政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这种情况只能根据《侵权责任法》来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家政工的损害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则自己为责任主体,损害结果只能自己承受。如果损害是由于雇主原因造成的,则雇主为责任主体并且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雇主不能以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为由免除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家政工的利益,但是从证据角度讲,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雇主而不利于家政工。家政服务工作的特殊性质以及家政工普遍较低的法律意识决定了他们通常很难取得证据,也就是说即使是雇主过错造成损失,家政工往往也很难得到赔偿。

(三)中介制家政服务机构面临不合理竞争的原因分析

    家政服务市场上的非法中介大量存在的原因主要在于缺乏规范、监管不力。很多家政中介只靠着“一张桌子,几部电话”就进行运营,不需要很大面积的场所,不需要方便的地理位置,也不需要明显的指示招牌,隐藏性很好,给工商管理部门的监督查处带来了困难。

    除了工商部门和劳动部门,家政服务的行业协会在监督、管理上也起到一定作用。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通过的《家政服务行业管理规范》第5条规定,“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在政府和企业之间起着桥梁和纽带作用,并依法肩负着本行业管理、服务、沟通、监督和建议的职责”。很多家政服务行业发达的地区也有地方性的行业协会。但是我国在家政服务方面的立法比较落后,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统一对家政服务机构进行规范,导致行业协会在监管上缺乏法律依据,无法很好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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