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政服务行业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现状

近年来,家政服务行业在国内外都得到了迅速发展,家政服务人员的数量明显增多,出于对家政服务主体利益的保护,家政服务行业发展较快的一些国家都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家政服务关系,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个国家。
1.菲律宾
菲律宾的家政服务人员即“菲佣”,以其专业化闻名世界,拥有“世界上最专业的保姆”的美誉,这与菲律宾完善的法律法规与制度密切相关。
菲律宾政府依据《菲律宾民法典》、《菲律宾劳工法》、《海外劳工和海外菲律宾人法》管理境内外的家政服务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其中《菲律宾劳工法》是最主要的,既有实体法上的规定,又有程序法上的规定。其第三部分关于特殊雇员的工作条件中,从第141条至第152条专门规定了家政服务人员的工作条件,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家政服务合同、最低工资、最低工资的现金支付、非家政工作的分配、受教育机会、对家政服务人员的尊重、家政服务人员的食宿和医疗、不公正终止合同的赔偿
机制、终止服务的通知、雇佣情况证明、雇佣记录。
同时《菲律宾民法典》第1689条至1699条也规定对家政服务人员的权益进行保护,除《菲律宾劳工法》所规定的事项之外,还规定了家政服务人员的工作及体息时间,和双方终止合同的提前通知等一系列内容。
另外,《海外劳工和海外菲律宾人法》对境外的家政服务人员的各项权益进行保护。
同时菲律宾政府还为出国劳务建立了许多保障监管机制,成立了后勤服务中心,其制度保障相当完善,建立劳工援助中心,负责海外劳工的接待,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海外劳工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设立各种基金,以保证境外的家政服务人员无后顾之忧。
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使得职业化的菲律宾家政服务人员遍布全球。
2.新西兰、泰国
新西兰、泰国两国将家政服务法律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其中新西兰依照家政服务的合同相对人的不同将家政服务关系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与地区卫生局及其他机构存在合同关系的家政服务人员,适用新西兰的《雇佣关系法案2000》及其他一切相关的劳动法规;另一类则是直接与客户签订合同,仅适用《雇佣关系法案2000》中关于雇佣关系的中止及组成工会权利等方面的权利,并适用《体假法2003》及《最低工资法案1983)),新西兰对家政服务人员的保护范围之广,法律条款之多,规定之严格,使其超过了大多发达国家。
而泰国则更加注重家政服务关系的灵活性却忽略家政服务人员的保护。泰国的《劳动保护法案1998》将家政服务人员纳入其调整范围,但同年出台的行政条例却将家政服务人员从诸多条款的覆盖范围中排除,使得家政服务人员仅在合同终止、续约、无过错遭解约索赔、年假、报酬给付方式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劳动者一般的待遇,其余方面由家服务人员与客户自由约定。
3.香港、新加坡
香港、新加坡两地不仅经济发达,而且是家政服务人员的主要输入地和雇佣地,其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多为外籍劳工。
香港有关家政服务关系的法律法规为《雇佣条例》。《雇佣条例》是调整家政服务关系的主要法规。政府部门依照此法规范家政服务企业或机构的注册经营,维护家政服务人员的权益,指导和授权家政服务业协会工作,形成权责分明、高效运行的管理机制。
新加坡关于家政服务的法律主要有《雇佣外籍劳工法》及《劳务中介法》。其中《雇佣外籍劳工法》明确规定了雇佣外国劳工的条件及对雇主与劳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时规定了市场中涉及的国外劳工的管理、职业安保等内容。此外,本法还通过特别设立针对外籍劳工的工作准证系统和就业准证系统,来维护外籍劳工的利益。《劳务中介法》规定了家政服务企业营业执照的申请标准、条件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服务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时,需缴纳保证金,如果企业违反规定,将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收保证
金,情节严重的将被判处监禁。两部法规共同管理家政服务关系的各方主体,保证家政服务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
尽管我国家政服务行业发展迅速,但是目前我国仍旧没有调整家政服务关系的具体统一的法律法规。
当前,我国涉及家政服务行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行业协议。主要有2002年通过并实行的《中国家庭服务行业规范(试行)》及2001年吉林省家政学学会家政服务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制定通过的《吉林省家政服务行业行约(试行)》。以上两部规范仅属于行业协议,缺乏政府部门的监管,且有些条款规定的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解决家政纠纷所起的作用有限。一类是地方性法律法规。主要有全国第一部调整家政服务关系的地方性法规一一《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2008年山东省出台的《山东省家政服务消费争议处理办法》,另外还有家政服务行业发展迅速的上海市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规条例仅有实体法上的规定,没有程序性规定,当纠纷产生时,不能有效解决,同时这些法规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效力范围仅限于本行政区域以内,不能对家政纠纷解决起到普遍规范作用。
其次,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家政服务人员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且家政服务客户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产生的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目前理论界,比较赞成的是家政服务客户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是当前将雇佣合同全部定为民事合同性质还是劳动合同性质是比较困难的。在立法尚未完善,雇佣合同没有正名的情形下,容易出现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和民事争议处理机构在雇佣关系争议纠纷处理上互相推诱的现象,从而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第三家政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欠缺。我国目前的家政服务机构有90%以上是中介机构,他们仅仅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因此当纠纷发生时他们可以规避责任,这对处于弱势的家政服务人员是不公平的。但一般情况下,我们仅能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中介机构所从事的中介活动进行调整,无法规范其主体资格。这导致了目前家政中介机构设立混乱,不法中介机构泛滥,也对家政服务人员与客户的权益造成损害。尽管国家出台了中介机构的管理及服务方面的相关规定,如劳动部1995年颁发的《职业介绍规定》,1996年颁发的《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1998年颁发的《职业介绍服务规程》,但这些法规仅规定了中介机构服务的有关标准、服务范围和程序,但却很少规定中介机构的相关法律责任,尤其是缺乏对中介机构在介绍工作过程中与委托人发生的矛盾与纠纷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