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制作用是非常重要且不可替代的。然而,家政服务发展这么多年以来,却一直游离在法律规范的界限之外。纵观我国的各种法律法规,找不到规范家政服务的相关法律,就连地方性法规规章也是很少见。法律法规在专门调整家政服务方面出现了“真空地带”。我们只能在相关立法中归纳出下列家政服务法律规定。
宪法法律规定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国家的法律体系当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能与之相抵触。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把公民获取劳动作为一项权利写进宪法,并加以保护。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宪法全而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如自由择业权、平等择业权、获得报酬权、获得休息休假权,以及获得安全保护、技能培训、社会福利权等。宪法以最高法律的形式将这些劳动者的权益法律化,成为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的依据。《宪法》中的有关劳动的规定是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依据,指导和规范《劳动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宪法》中关于劳动问题的规定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首要渊源。宪法关于劳动的规定保证了劳动法律法规的权威和劳动法制的统一,而劳动法律法规则从具体的各方而对劳动者各项权利义务进行落实和保障。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全而地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从各方而对劳动者的各项权利给予法律保障。用法律形式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形式、内容、履行和解除;从工作时间、地点、休息休假等各方而对劳动者进行保护;以及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等。但是,遗憾的是,家庭服务员没有被《劳动法》调整范围所涵盖。
1995年1月1日,我国第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止式实施。我国《劳动法》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对于个人和家庭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不具有用人单位的性质,就此将其排除在《劳动法》的保障范围之外。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该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由于个人和家庭不包含在用人单位范围之内,所以家庭服务员与家庭雇主之间就不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同年,又出台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则明确指出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
在发生家政服务关系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纠纷与矛盾。《劳动法》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者若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2006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中第七条明确规定,家庭或者个人与家庭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这就再一次地具体将家政服务排除在劳动法之外,无法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此后,2008年1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该法律坚持贯彻《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没有超越劳动法规定的调整范围,自然而然将家庭和家庭服务员排除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外。在我国《宪法》的大背景下,具体落实操作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都未将家庭服务员纳入保障范围之内,在法律层面上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落实,也无法明确其法律地位。
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宗旨,主要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因为家政服务关系所具有的特殊性,将其排除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并非不无道理。但是家庭服务员同样作为劳动者,同样付出劳动,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己有家政服务模式中,“员工制”家政服务模式完全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可以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之内。尽管家政服务行业在某些方面具有独特性,但从根本上说,《劳动法》对其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如《劳动法》关于总则、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都适用家庭服务员,只是在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内容因家政服务的特殊性难以适用。①将“员工制”家政服务模式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对家政服务公司、家庭服务员都将起到积极作用,推动家政服务行业向职业化进程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