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的任务就是稳定国家秩序和社会秩序”。在社会生活中,法律的作用是极其重要并且不可替代的。正因为如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这使得法律的作用被提升到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任何行业的发展都不可能会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而单独存在,相反,其发展必须要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然而,近些年我国家政服务行业在发展中却始终游离在法律规范的界限边缘。纵观我国的不同法律法规,规范家政服务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制少之又少,就连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业条例也并不多见。
第一节劳动法律法规存在不足
在家政服务行业规范方面,劳动法是不可或缺的一类法律。因为其直接关涉着作为劳动者的家政服务从业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从而影响着人们从事该行业的热情。我国现有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己经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从各个方面对我国劳动者的权益给予相对较为有效的保障。这两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签订形式、合同内容、合同履行和合同解除;保护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休息休假等各方面的权益;同时也规定了当出现劳动争议时的处理方式等。这为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了规则指引和制度依据。然而,在我国,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却存在一些特殊性,尽管其同样付出劳动,但作为一个特殊的劳动群体,却并没有被《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所完全涵盖。
1995年1月,我国第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一一《劳动法》一一颁布实施,使我国劳动关系的调整有了法律保障。该法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对于家政服务而言,由于个人和家庭并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并不具有用人单位的性质,所以并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该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由于个人和家庭并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所以从业人员与家庭雇主之间无法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同年,政府又出台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的指出了家政保姆不适用于劳动法。这使得家政服务中的家政服务员的劳动并不受《劳动法》的保护。
此外,我国《劳动法》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者若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2006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七条明确规定,“家庭或者个人与家庭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显然,在家政服务的过程中,会产生许多纠纷与矛盾。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家政服务却再次被排除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使其无法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调整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考虑到家政服务各方关系具有其特殊性,可以理解当初立法时为何将其排除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然而,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同样是劳动者,同样付出劳动,在法理上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规制的保护。
就我国现有的家政服务模式而言,“员工制”家政服务模式下的家政公司与家政服务人员完全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可以将其作为劳动关系而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在员工制家政服务模式中,双方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约束。当发生劳动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如果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依法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如果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一般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雇主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没有聘用合同关系,只有使用关系“。
尽管家政服务行业在某些方面具有独特性,但如果将“员工制”家政服务模式正式纳入《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之内,会对规范家政服务公司的经营行为以及保障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的劳动权益起到积极作用,从而推动我国家政服务行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