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家政服务综合保险》政策规定,家政服务保险作为商业保险,家政工不具有投保资格,而是由雇主购买。在我国,目前人们的保险意识还很薄弱。由于商业性的家政保险是自愿参加的,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保险的参保率比较低。很多雇主认为,家政工在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后要求雇主承担家政工在工作中的所有风险并且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的责任有失公平。如果由雇主单独支付家政工意外受伤后的全部医疗费用,那么就增加了雇主的风险和经济负担。因此,当家政工受伤或者生病时,雇主往往会拒绝承担责任,除非雇主出于同情,从道义上给予家政工经济帮助。在这种情况下,家政工的人身安全因缺乏权利救济机制而难以得到完善的保护。无奈之下,家政工只得独自承担全部医疗费用,治疗过程中因无法继续进行家政服务甚至会失去现有的工作。另外,在当事人签订家政服务合同过程中,大多数家政工都希望得到家政工伤保障,但是为了保住一份家政工作却不敢提出购买家政工伤保险的要求。
参保现状原因分析
家政工商业保险不仅为家政工的劳动权益提供了保障,也为雇主提供了保障。从这个角度来看,家政工商业保险对于雇主、家政工、家政公司来说是解决矛盾的互利共赢的一种途径。但是,家政工参保率较低的现状令人深思。从家政服务保险角度考量,其原因来自多方面。
第一,家政服务保险的保障时间滞后,保障范围不合理。在劳动法规范下,劳动者因工受伤时,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可以为劳动者垫付医药费;而在民事雇佣下的雇佣合同中,家政工若受到严重的人生伤害,则无法要求雇主垫付医疗费用,这样很难保证家政工的工伤医疗待遇。①家政服务综合保险范围是“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人身损害”,对于上下班路途中的意外伤害,以及因家政劳动引起的职业病,均无法纳入到这一保险范围内。
第二,保险公司签约率低。在家政服务市场中,一些家政公司具有一定的实力,而且其管理制度比较完善,公司准入门槛高,家政工统一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内部机制有条不紊,在这种情况下,家政公司比较容易得到保险服务;同时,一些家政公司准入门槛较低,家政工岗前培训机制缺失,家政公司及其员工的水平参差不齐。由于我国家政服务行业缺乏统一的行业协会监管,家政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行为得不到完善的规制,其市场混乱而且道德风险难以得到控制,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显然不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各项损失,上述情形从而导致保险公司不敢贸然地与家政公司签约。因此,很多家政公司就出现运营操作较随意,内部管理较松散得情形。当家政工出现工伤问题时,经常会出现无人负责的现象。
第三,保障标准低。从表面上看来家政服务综合保险的赔付率比较高,例如,按照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家政综合保险条款”,每年缴纳50元的保险费,累计/每次事故赔付限额为10万元,累计/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付限额为5000元,免赔额为300元。由此看来,赔付很高,但是实际上保障水平很低。原因在于,家政工在从事家政服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以小伤居多,受到重大伤害的情况较少,而且,家政工受伤之后,最主要的是要获得工伤期间的工资,以维系其在城市中生存,但是在家政服务商业保险制度下,这一基本需求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家政工商业保险并不能真正起到保护家政工利益的作用。该保险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5.社会保险救济机制的缺失
家政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家政服务行业是一个人身意外伤害几率较高的行业,经常会出现被撞伤、烫伤、摔伤等意外事故。另外,由于家政工技术不熟练或者一时疏忽等原因,造成自身伤害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意外事故都呼唤着家政服务保险的出现。家政工有必要参加社会保险来应对突如其来的危险。但是我国的家政服务保险发展较晚较慢,国家还没有专门针对家政服务保险的规定,仅有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存在家政服务保险。由于相关法律机制欠缺,家政工人少有能通过社会保障途径来减小损失。
由于多年来,“社会保险关系须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定论深入骨髓,特别是在劳动保障人员的头脑中已成思维定势,因此,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大多数是下岗职工。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者个别家政行业规范规定了家政工的保险问题,但是一般都做了过多的限制,而且没有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如果不通过法律强制规定的家政行业社会保险制度,就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家政工的易受伤害性。这涉及绝大多数家政工的切身利益,不可忽视。
对于一个易受伤害性群体,有两种保护途径:第一是减少家政工受到伤害的可能;第二是在家政工受到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和补偿。若严格烙守“劳动关系基础论”,就必然将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家政工关在社会保险大门之外;若按照“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相分离”的新理论,则可以赋予直接与雇主建立家政服务关系的家政工急需的社会保障权利。在法律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劳动关系基础论”应当逐渐被“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分离”的新理论所取代。